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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案)_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班某某,曾用名付**,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93********,苗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塘镇**村**组。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本案由长顺县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班某某驾驶浙C7****号小型轿车(脱审车辆)由威远往长顺街上方向行驶,20时42分,行驶至麻兴线(麻江一兴义)179公里加100米(小地名:养老院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行驶距离约30公里左右。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随后班某某被执勤民警带到长顺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并将血样低温冷藏保存于长顺县**队**室。长顺公安局民警于2019年12月16日送班某某血样到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为醉酒驾驶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查获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醉酒后驾驶脱审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行驶距离较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顺县人民法

检  察  官 焦文玉

                              检察官助理 徐珊珊

                              2020年7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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