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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班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151号

被告人班某某,曾用名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镇**村**,暂住宁波市鄞州区**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班某某通过“美丽约”APP软件认识了梁某某,2020年3月19日19时许,两人通过微信相约在宁波市鄞州区海晏北路699号918室见面,并在梁某某住处一起吃晚饭。后梁某某室友王某某回来,使得班某某想与梁某某发生两性关系的想法未能得逞,且班某某因晚饭花费了1200余元心里很生气,遂趁梁某某不备,将她放在沙发上的一部华为MATE30PRO手机盗走,价值5445元。同年3月25日,公安机关从班某某家里扣押了盗窃的手机,后退还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退还的华为手机照片;

2.书证:购买手机发票;

3.证人王某某证言;

4.被害人梁某某陈述;

5.被告人班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鄞价认(2020)6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盗窃现场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班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必文

  2020年6月8

附:    

1.被告人现在暂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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