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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班某某诈骗案)_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班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0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村,系呼和浩特**局职员。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班某某以请托他人给被害人崔某甲之子安排工作为由,多次向被害人崔某甲骗取财物。截至案发,被告人班某某共向被害人诈骗人民币39000元,并将该诈骗款全部用于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崔某甲陈述;3、证人崔某乙、郝某某证言;4、查获经过、辨认笔录;5、无犯罪记录证明、年满十八岁证明、户籍信息;6、被告人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以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向伟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班某某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化德县看守所;

2.案卷贰册、起诉书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4. 换押证壹套、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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