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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班某某贩卖毒品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二部刑诉〔2020〕686号

被告人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301996********,壮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乡**村**号。曾因吸毒于2016年3月18日被广西田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20年5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犯罪嫌疑人班某某经电话、微信联系,向在本区的马某某收取了人民币1200元的微信转账并约定交易时再另行收取300元后,于次日18时许,在广东省东莞市振安中路805号家美购物中心附近将一团用纸巾包裹的两小袋毒品海洛因交给马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班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经称量、鉴定,上述两袋毒品共重0.5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毒品(均为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照片、微信账号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搜查、提取、称量等笔录:刑事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提笔录、称量取样笔录;

7.视听资料:称量取样视频、通话视频、现场搜查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班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森木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手机壹部、认罪认罚材料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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