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册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班某甲(曾用名班某乙),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77********,布依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现住册亨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本院重新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班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班某甲到册亨县**乡**村**组百口河道内使用电击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次日1时许,班某甲正在捕捞时被册亨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并查获其捕捞的马口鱼、河虾等水产品共1.255千克,查获捕捞工具新能源电池、智能逆变器、电鱼杆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册亨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黄佳国
检察官助理 邰秋生
2020年8月14日
附:1.被告人班某甲现住册亨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三册,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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