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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班某甲、班某乙等盗窃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班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办事处**村**楼**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公寓**房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3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班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办事处**村**楼**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镇**营村,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公寓;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班某甲、班某乙、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9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1月3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班某甲伙同被告人班某乙、闫某某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小区附近昌平**工地内,窃取昌平**东方**牌防水卷材24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37.6元。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班某甲、班某乙、闫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班某甲、班某乙、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书证:户籍信息、工作说明、赃证物清单等;5.鉴定意见: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等。8.其它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班某甲、班某乙、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甲、班某乙、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班某甲、班某乙、闫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认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班某甲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班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闫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磊

                   2020年11月5日

(此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班某甲、班某乙、闫某某现押于昌平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随案移送赃证物清单。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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