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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班某甲、班某乙贩卖毒品)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463号

被告人班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班某乙、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班某乙、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班某乙、某某某共同出资2000元(人民币,下同)向“阿林”(另案处理)购买海洛因,由某某某将购买的海洛因进行分装,班某乙负责联系吸毒人员进行贩卖。2019年6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班某乙在其位于南宁市江南区**路**一里**号***号的出租房内,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海洛因,并容留黄某某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同日22时许,方某某联系被告人班某乙购买海洛因,并通过微信向班民转款毒****,后班某乙在南宁市江南区**中路**里**号附近将一小包海洛因交易给方某某,双方交易完毕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方某某处查获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1克)。随后,公安人员在江南区**路**一里**号***号被告人班某乙、某某某的出租房抓获某某某及吸毒人员黄某某,并在该房内查获海洛因五小包(分别净重1.05克、1.02克、0.9克、0.08克、0.0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班某乙、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现场抓获视频、毒品称量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班某乙、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乙、某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班某乙、某某某具有贩卖海洛因3.24克、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华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班某乙、某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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