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微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班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8261987********,小学文化,群众,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微山县**楼村。因涉嫌强奸罪、抢劫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微山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班某甲涉嫌强奸罪、抢劫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班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期限自2020年11月23日延长至同年12月7日。被告人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班某甲酒后驾驶摩托车到微山县城,在街上乱转寻找适合强奸的女性目标。在奎文路老电影院附近,班某甲遇到了下夜班骑电动车回家的袁某某,班某甲遂尾随袁某某向西走。至奎文桥上时,班某甲将袁某某踹倒,并将袁某某带到**路北路口位置,班某甲掐袁某某的脖子,击打袁某某头、面部,将袁某某的长裤、内裤撕扯掉,对其实施强奸。班某甲将阴茎在袁某某阴道口蹭了约1分钟,因自己阴茎未勃起,未能插入袁某某阴道内。在强奸过程中,班某甲将舌头伸到袁某某嘴里,袁某某将班某甲的舌头咬掉一块并吐在地上,班某甲抢走了袁某某挂在脖子上的金佛吊坠。之后被告人班某甲穿上衣服,骑摩托车向西逃离现场。
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案犯罪现场提取的作案人舌头组织检出的人口DNA与班某甲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8.08×1018,认定为同一人。
经微山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班某甲抢劫袁某某的金佛吊坠价值4015元钱。
被告人班某甲在实施强奸、抢劫过程中,对被害人袁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袁某某头面部、眼、右前臂、双下肢不同程度损伤。经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袁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班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2.证人班某乙、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7.试听资料: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甲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并劫取该名女子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强奸过程中因意志外原因而未得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综上,被告人班某甲涉嫌犯有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绍宏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班某甲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及补查材料1份、光盘3张;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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