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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琚敬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467号

被告人琚敬,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6811997********,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江西省鹰潭市,系武汉市蔡甸区**食品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镇**村**组**号,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园**宿舍。因犯强奸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5月9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冒用居民身份证,于2018年6月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20年7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琚敬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琚敬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4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琚敬来到工作过的武汉市蔡甸区***产业园内***食品有限公司内,盗窃该公司一楼电梯对面的食品蝴蝶酥六箱,后将六箱期蝶酥搬运至方某某经营的位于蔡区蔡甸街义勇路**附*号“快递超市”售卖。

2、2020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琚敬来到***食品有限公司***号员工宿舍,随后联系产业园业主袁某甲,虚构自己离职的事实,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套木制床及同规格床垫以300元价格卖给袁某甲。经鉴定,该木质床价值人民币550元,配套床垫价值人民币140元。

3、2020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琚敬趁被害人方某某“快递超市”无人之际,溜门入室,盗窃其柜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50元。

4、2020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琚敬从武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郑某某的员工宿舍睡醒后准备下楼离开,发现其朋友郑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车停放在该公司围墙旁的停车棚内,遂将该电动车骑至蔡甸区蔡甸街同兴路周家密126号的“废品收购站”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2020年7月4日,被告人琚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蝴蝶酥的物证照片;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袁某甲、万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方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的陈述;5.关于部分被盗物品的鉴定意见书;6.证人对被告人琚敬照片的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琚敬对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8.被告人琚敬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琚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琚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琚敬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琚敬到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琚敬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琚敬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琚敬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前

检察官助理:袁彦飞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琚敬现羁押在蔡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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