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琚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住博爱县**镇**村**号。曾因吸毒于2017年4月2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7月6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琚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退回博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博爱县公安局于2020年10月2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1时57分,被告人琚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豫H-*****号别克牌轿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烈士陵园大门东侧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璩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璩某某、王某甲、刘某某三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琚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52.45mg/100ml。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琚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博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璩某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王某甲、刘某某创伤性休克死亡可能性大,根据尸体损伤特征,三人均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
2020年6月23日1时33分,被告人琚某某到柏山超限站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卡点处投案,随即被执勤交警控制。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发破案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单、被害人身份信息及相关信息、博爱县110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刘某某抢救说明、承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毕某某、王某乙、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博爱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琚某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琚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尚新政
检察官助理:王 浩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琚某某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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