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607号
被告人琚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无锡市港下镇**塘(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号)。被告人琚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 9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琚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琚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琚某某在常熟市**镇**路**号无名棋牌室旁,虚假报110警情及酒后滋事,面对正在处置警情的常熟市公安局琴湖派出所民警时,拒不配合民警现场处置,并在控制过程中将常熟市公安局琴湖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咬伤,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被告人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琚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工作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邓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执法仪录像及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琚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琚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雪生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琚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录像光盘3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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