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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琚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琚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6211992********,汉族,初中,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镇**村**组**号。曾于2010年因殴打他人被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琚某某在贵溪市工业园区开了一家“**”修车店。琚某某与周某某(另案处理)因周某某修理电动车而认识,周某某因付不起修车费而提出用电动车电瓶折抵修车费,琚某某在明知的情况电瓶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自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5月,周某某多次作案,且每次将盗窃电瓶送往琚某某店内,琚某某予以收购后每次通过微信将钱款转给周某某。据统计,周某某先后六十三次将盗窃所得电瓶卖给了琚某某,琚某某在明知电瓶系偷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案发后,被告人琚某某于2019年5月22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余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琚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伏胜

(院印)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琚某某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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