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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琚某某故意伤害案)_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603号

 被告人琚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琚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琚某某与江某甲(不起诉)在衢州市柯城区石梁镇育才路12号门口因琐事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琚某某用锄头挥打方某某(系江某甲丈夫),在被方某某夺下后又用剪刀刺入其左胸部。随后宋某某(系江某甲父亲,不起诉)赶至现场捡起锄头挥打被告人琚某某,同时被告人琚某某用剪刀划伤宋某某右前臂。经鉴定,被害人方某某左肺挫裂伤、左侧胸腔积血,伤势构成重伤二级;宋某某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琚某某与被害人方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各项费用共计六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剪刀;

2、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江某乙、江某丙、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琚某某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琚某某未依法处理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琚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并自愿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  蕾

 检察员助理:徐莉莉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物品见本院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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