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琚某甲(曾用名琚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200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河南省辉县市**镇**社区。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琚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3时许,李某某骑电动车经过辉县市**储备库附近时突然晕倒。后被告人琚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辉县市**储备库附近时,看见翻倒在花池旁的电动车,将该电车骑走,并以400元钱卖到辉县市**花园附近。经辉县市价格认定中心评估,电动车价值2876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范某某、琚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琚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辉县市价格认定结论书;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琚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锁成
检察官助理:户天娇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琚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镇**社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