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壤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琼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琼某某在途径壤塘县**乡**村**牧场时,看见该牧场山上放牧有大量牦牛,于是产生盗窃牦牛的想法。被告人琼某某在该牧场盗得14头牦牛,后将盗得的牦牛赶至**乡**村**(地名音译)牧场藏匿,之后在求某某(另案处理)、昂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多次转移牦牛,最后将牦牛藏匿于壤塘县**乡**牧场。2018年8月7日壤塘县公安局将该14头牦牛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经壤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14头牦牛的总价格为74750元。
2019年12月27日壤塘县公安局民警在马尔康市**乡一牧场将被告人琼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琼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求能、昂波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冬某某、求某某、昂某某、索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索某乙、索某丙、依某某、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琼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意见书:壤价证[2018 ]23号价格认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所有的牦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江波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壤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散件十七页(双面)。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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