尼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尼检公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琼xx,男,1992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4301992xxxxxxxxx,藏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西藏那曲市尼玛县xx乡x村,现住西藏尼玛县xxxx区xx乡搬迁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6日被安多县公安局依法执行拘留; 于2019年1月28日安多县公安局依法延长羁押期限;于2020年2月25日安多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27日那曲市公安局指定尼玛县公安局管辖;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3日被尼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尼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琼xx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2日,尼玛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份(具体时间不清),被告人琼xx在尼玛县xx乡扎xx家帮被害人扎xx调手机铃声时,利用扎xx之前在村群里发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照片信息,将扎xx的银行卡绑定在自己的手机微信上,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分别在那曲市尼玛县、班戈县、安多县、拉萨市、拉萨市堆龙德庆县数次通过微信零钱充值、转账支出等支出方式,盗取扎xx银行卡内109902元钱。作案后,被告人将所得赃款购买佛龛、热水器、洗漱台、衣柜、炉子、三轮电动车等用于日常开销,剩余13000元被尼玛县公安局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佛龛、热水器、洗漱台、洗漱缸、衣柜、三轮电动车、炉子、手机、女士藏腰带、男士藏腰带、羊皮袄、女帽、靴子等;
2、被害人扎xx的陈述;
3、证人格xx、安xxx、晋xxx、拜xxx、索xxx、马xxx等人证言;
4、被告人琼xx的供述;
5、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
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
7、书证。
被告人琼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5月12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琼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绑定他人银行卡至自己手机微信上并通过转账、提现、扫码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尼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朗桑欧珠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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