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璩某甲故意伤害案)_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璩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住博爱县**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璩某甲和本村刘某甲等人在博爱县柏山镇柏山村公路快餐饭店喝酒吃饭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二人持啤酒瓶发生殴打,殴打中双方均受伤,后被人拦开。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璩某甲到博爱县公安局柏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璩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谅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承诺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栗某某、璩某乙、刘某乙、刘某丙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璩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璩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郝军

检察官助理:王浩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 被告人璩某甲现住博爱县**镇**村**路**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8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