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瓦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2000********,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住西昌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瓦某某等人在西昌市西部村寨525烧烤店吃烧烤时与被害人米某某等人相遇,因两人系叔侄关系,便相互到对方桌敬酒。在敬酒过程中,瓦某某与米某某的朋友发生口角,瓦某某拿起啤酒瓶欲与对方打斗,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此时,同在该烧烤店另一桌吃烧烤的曲某某在吧台旁加调料时被瓦某某的朋友错认为与他们发生争执的人,便对曲某某进行殴打,与曲某某一同吃烧烤的被害人社某某等人见状后上前帮助曲某某并与对方发生斗殴。双方发生打斗后,瓦某某从烧烤店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对现场人员挥砍,将米某某头部及社某某肩部、手腕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社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米某某自愿谅解了瓦某某的行为,并拒绝进行伤情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瓦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瓦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元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2.移送起诉书8份、主要证据目录2份、案卷材料和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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