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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瓦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瓦某某,女,1997**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3251997********,哈萨克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青河县**乡**村**号,本市无固定住址。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阿勒泰青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当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瓦某某在青河县萨尔托海乡,趁被害人古某甲不在家之机溜进房中并用斧头撬开房间内桌子抽屉将3200元人民币盗走。

2019 年11 月22 日10 时24 分,被告人瓦某某进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至11月23日凌晨1时30分许在第一住院部8楼眼科部将被害人古某乙放在护士值班室内一台苹果电脑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为6013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瓦某某家人将3200元人民币退赔给被害人,被盗苹果电脑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常口信息、记账条、质保单;

2证人俄某某、甫某某、胡某某、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古某乙、古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瓦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9】第5147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精卫司鉴字【2019】第07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瓦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入户并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213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海涛

检察官助理:张明珠

2020年7月21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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