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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瓦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甘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刑诉刑【2019】99号 

  被告人瓦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85********,彝族,不识字,粮农,住四川省越西县**乡**村。2010年3月2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上海市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刑事拘留,2010年3月15日因正在哺乳未满周岁的婴儿被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2月22日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甘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甘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瓦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3月1日,被告人瓦某某随身携带其用于吸食的毒品海洛因乘坐成都至合肥K724次列车到安徽省务工,2010年3月2日16时许,瓦某某在合肥站出站口被合肥铁路公安处合肥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挡获,现场从其手提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6.6克。被告人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毒品鉴定意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瓦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曦

2019年12月30日 

1.告人瓦某羁押于甘洛县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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