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瓦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96********,傈僳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玉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晚,被告人瓦某甲、被害人况某甲,与况某乙、李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等人在同村的瓦某乙家里喝酒闲聊。在聊天过程中,被告人瓦某甲与况某乙因争论驾驶证的问题发生口角并引发冲突,被在场的人员劝开,后况某甲带着况某乙回家,被告人瓦某甲跟随出门,并在瓦某乙家门口顺手拿了一把锄头走到瓦某乙家西北侧10 米处松毛堆旁边时遇到况某甲,被告人瓦某甲用锄头挖向况某甲,致使况某甲头部受伤住院治疗。经玉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况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瓦某甲在事后垫付了况某甲住院治疗费用,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后自行到派出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受立案文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户口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法律手续、病历资料、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瓦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和特强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瓦某甲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联系电话:08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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