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甄文锋,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440724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开平市**街道**村**巷**号,现住开平市**街道**路**号**房。1992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中级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6年5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伍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台山市**镇**村**号**。2010年5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后又于2020年9月21日将被告人甄文锋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将二案并案处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伍某某通过手机与吸毒人员麦某某联系好贩卖毒品事宜后,被告人甄文锋、伍某某经共谋,由被告人甄文锋去到台山市台城城北兴华花园前黄道益大道路口处将贩卖给麦某某的1小包毒品藏在路碑底下,随后,被告人伍某某去到兴华花园前黄道益大道路口附近收取麦某某4750元并将毒品的位置告知麦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伍某某及麦某某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伍某某处缴获毒资4750元及手机一台;从麦某某处缴获其上述购买的毒品1小包重5.02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甄文锋、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物证、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封装笔录。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相关书证。
8、视听资料。
9、电子数据。
10、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文锋、伍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甄文锋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余绮红
检察官助理:伍静娈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甄文锋、伍某某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光盘九张。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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