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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甄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821984********,满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辽宁省凤城市**镇**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20时某某,被告人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E8****号小型轿车(车上载乘张某某等3人)沿余姚市阳明街道阳明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阳明西路1001号附近处,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甄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6mg/100ml,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甄某某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1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照片说明、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甄某某到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甄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锦霞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36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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