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许昌市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神垕镇解放路正街十字路口路段时,被禹州市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6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甄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甄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甄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甄炎龙
附:
1.被告人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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