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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甄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诉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241970********,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开平市**街道办事处******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4时许,被告人甄某某到恩平市**镇**街**号后座二楼一出租屋被害人江某某的出租房,盗窃江某某曜岩灰色“一加”牌7Pro手机一台(已发还被害人),后离开。2020年1月21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江门市中心医院抓获被告人甄某某,并在其身上搜查出上述手机。经鉴定,上述手机于2019年12月10日的价格为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搜查、指认等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又因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健壮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甄某某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柒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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