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780号
被告人甄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乡**村**组,暂住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4时31分,被告人甄某某步行途经厦门市思明区美湖路建设银行门口路边时,见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林”牌T60型电动自行车未关电门,遂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并将该车篮内的两盒药品丢弃。
同日11时许,被告人甄某某在其当时的暂住处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被民警抓获,其盗得的电动自行车亦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经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4846元。到案后,被告人甄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两盒药品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查获的电动自行车之物证;
2. 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购物收据、电动自行车合格证、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
3. 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之鉴定意见;
7. 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8. 犯罪现场监控录像之视听资料;
9. 户籍材料、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及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甄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萧作民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甄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8026****;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4.《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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