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副 本)
被告人甄绍宏,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1199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职业个体,住台山市**镇**村**号**。2019年5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甄绍宏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和退回补充侦查各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甄绍宏伙同伍某甲(另案处理)经密谋后,于2019年3月16日晚上,到台山市**街道**街**号内,以纯金的价格向黄某某出售镀金项链及镀金手链各1条,诈骗得黄某某人民币25400元。经鉴定,该项链为金包银项链,链的主体为外层镀黄金,内芯材质为银;该手链为金包银手链,链的主体为外层镀黄金,内芯材质为银。
2、被告人甄绍宏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经密谋后,于2019年3月31日13时许,到中山市**镇**路**寄卖行内,假借“伍某乙”的名义,以纯金的价格典当镀金项链1条,诈骗得周某某经营的中山市**镇**寄卖行人民币17000元。经鉴定,该项链为金包银项链,链的主体为外层镀黄金,内芯材质为银。
3、被告人甄绍宏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经密谋后,于2019年3月31日17时许,到中山市**镇**大道**号**幢**卡**寄卖行内,假借“伍某乙”的名义,以纯金的价格典当镀金项链1条,诈骗得杨某某经营的中山市**镇**寄卖行人民币18000元。经鉴定,该项链为金包银项链,链的主体为外层镀黄金,内芯材质为银。
4、被告人甄绍宏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经密谋后,于2019年4月7日,到珠海市香洲区**路**号**典当有限公司内,假借“伍某丙”的名义,以纯金的价格典当镀金项链1条,诈骗得陈某某经营的珠海**典当有限公司人民币19282元。经鉴定,该项链为金包银项链,链的主体为外层镀黄金,内芯材质为银。
5、被告人甄绍宏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经密谋后,于2019年4月20日14时许,到东莞市**镇**区**大道**号东莞市**典当有限公司内,假借“伍某丙”的名义,以纯金的价格典当镀金项链1条,诈骗得王某某经营的东莞市**典当有限公司人民币16320元。经鉴定,该项链为金包银项链,链的主体为外层镀黄金,内芯材质为银。
6、被告人甄绍宏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经密谋后,于2019年4月27日14时许,到江门市蓬江区**街**号**首层**寄售行内,假借“伍某丙”的名义,以纯金的价格典当镀金项链1条,诈骗得区某某经营的蓬江区**销售行人民币17000元。经鉴定,该项链为金包银项链,链的主体为外层镀黄金,内芯材质为银。
7、被告人甄绍宏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经密谋后,于2019年4月27日16时许,到江门市蓬江区**街**号**寄售行内,假借“伍某丙”的名义,以纯金的价格典当镀金项链1条,诈骗得吴某甲经营的江门市蓬江区**寄售行人民币15760元。经鉴定,该项链为金包银项链,链的主体为外层镀黄金,内芯材质为银。
8、被告人甄绍宏于2019年5月12日16时许,到本区**街道**大道中**号**寄售行内,假借“伍某丙”的名义,以纯金的价格典当镀金项链1条,诈骗得吴某乙经营的新会区**街道**寄售行的人民币17000元。经鉴定,该项链为金包银项链,链的主体为外层镀黄金,内芯材质为银。
计被告人甄绍宏诈骗作案 8次,诈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45762 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黄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2、被告人甄绍宏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伍某甲、伍某乙、邝某某等人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7、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绍宏诈骗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甄绍宏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子清
书记员:林慧敏
2020年2月21日
附注:
1、被告人甄绍宏现羁押于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7册随送;
3、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依法扣押的涉案财物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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