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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介元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甘介元,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7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在沪无固定住所。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介元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1时13分许,被告人甘介元在本市静安区中兴路、恒丰北路路口,趁被害人周某某在路口等候红绿灯不备之机,窃得其放置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黑色华为mate20pro手机后逃逸。

同月11日,被告人甘介元在本市静安区育婴堂路276号-22层永才浴室内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在静安区中兴路、恒丰北路路口的红绿灯处发现放置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黑色华为mate20pro手机被窃。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调取的《办案说明》、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光盘及经被告人甘介元签字确认的相关视频监控截图,证实甘介元扒窃被害人周某某手机的经过。

3.被告人甘介元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承认监控视频中涉案男子系其本人,但否认扒窃被害人手机。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天目西路派出所制作、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甘介元的到案情况。

5.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甘介元的前科和刑满释放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甘介元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介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介元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许 岚

检 察 员: 高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甘介元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2、侦查卷宗二册(含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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