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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俊祥盗窃案)_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甘俊祥,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街**号。被告人甘俊祥曾因盗窃,于2002年11月14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3年10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3日被淮安市楚州区(现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被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甘俊祥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4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俊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甘俊祥在淮安市淮安区西长街江淮景城小区、御水天成小区、翔宇大道路北侧邮政局门前等处盗窃马自达电瓶作案三起,窃得电瓶5个。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58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13日夜间,被告人甘俊祥在江淮景城小区对面窃得被害人陈某某马自达上的电瓶一个。经鉴定,价值民币143元。

2.2019年4月16日夜间,被告人甘俊祥在御水天成小区西北角处窃得被害人朱某甲两辆马自达上的电瓶三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

3.2019年4月18日夜间,被告人甘俊祥在翔宇大道北侧邮政局门前窃得被害人葛某某马自达上的电瓶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元。

归案后,被告人甘俊祥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朱某甲、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甘俊祥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淮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俊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俊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俊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加友

                                   检察官助理:高峰

2020年5月27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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