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76********,汉族,文盲,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住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11日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朱昌街上的欣荣手机专卖店内,趁被害人曾某某不注意时将曾某某放置于店内沙发上的一部价值1286元的OPPO 牌手机盗走。
1.物证:OPPO 牌手机一部;
2.书证: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3.被害人陈述: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曾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甘某某的指认;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昌海
检察官助理:罗昌敏
2020年7月24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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