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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在雄盗窃案)_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甘在雄,男,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号附****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2 日被原重庆市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 2013年6月1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在雄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甘在雄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合川城投大厦17楼1711办公室,趁无人之机,将唐某某放在座椅上的一个黑色挎包打开,盗走包内人民币1500余元。

被告人甘在雄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退赔了唐某某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查询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甘在雄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

5. 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在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在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在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在雄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甘在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曹入文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甘在雄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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