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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少杰诈骗案)_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厦检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甘少杰,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暂住福建省龙海市**镇**路**巷**号**室。因盗窃,于2009年12月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少杰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月16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甘少杰为偿还赌债及填补个人投资经营亏损,以合作投资入股、车辆过户、支付医药费等为名,骗取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苏某某等人款项共计3909705.9元(人民币,下同)。具体如下:

1.2018年6月,被告人甘少杰谎称与他人合作土地开发项目,虚构向杜某某购买位于厦门市集美区**路**号地块使用权的事实,并伪造《土地使用权买卖转让合同》,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信任,后被告人甘少杰以投资入股为由,骗取陈某某于2018年6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其30000元。

2.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甘少杰经陈某某介绍认识被害人李某某,在取得李某某信任后,自2018年7月起至案发,被告人甘少杰以合伙投资经营放贷公司、与他人打架需要支付医药费、要帮助他人支付房租、生活费等理由,骗取李某某通过现金、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给甘少杰款项共计3492990元。

3.2018年12月起,被告人甘少杰以车辆过户、车辆爆胎需要维修等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苏某某款项。后该被告人虚构与他人合作投资放贷公司的事实,邀请苏某某担任该公司财务并投资入股。被告人甘少杰又通过网上伪造虚假的转账凭证,获取被害人苏某某信任后,虚构假冒财务人员“严海琴”,编造银行卡被封控需要解封、到工信部修改公司注册登记资料等事由,骗取苏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给甘少杰款项共计386715.9元。

被告人甘少杰将上述骗得的款项共计3909705.9元,部分用于填补个人投资经营亏损,部分用于个人赌博挥霍殆尽。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甘少杰在福建省龙海市**镇**路**巷**号**室被抓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甘少杰的家属代为偿还被害人苏某某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证;

2.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账户资金明细、土地使用权买卖转让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杜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苏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甘少杰的供述和辩解;

6.厦门中威敬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被害人苏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8.通话录音等视听资料;

9.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相关诉讼法律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少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少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款项共计人民币3909705.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少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少杰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犯诈骗罪对被告人甘少杰在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至十二年间择以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徐进发

代理检察员:林琦源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甘少杰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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