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甘平定,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21965********,汉族,小学文化,系务工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桐城市**街道办事处**巷**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1年10月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11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5月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有盗窃行为,于2005年9月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赌博行为,于2011年4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平定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7时20分许,被告人甘平定窜至上海市青浦区码头街菜场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注意,伸手从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窃得放有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及交通卡等财物的钱包一个。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发现手提袋内钱包失窃的情况。
2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街面监控录像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甘平定于上述时间、地点从被害人手提袋内窃取钱包的事实。
3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抓获、案发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经侦查将被告人甘平定抓获到案的情况。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甘平定的上述前科劣迹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甘平定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平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平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志军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甘平定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在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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