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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志刚、李某某、王翔、马某某、甘某某、任某某骗取贷款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5〕918号

被告人甘志刚,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3********,汉族,初中文化,宿州市埇桥区**种植专业合作社实际负责人、宿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宿州**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萧县**农民合作社实际负责人,宿州市埇桥区人,现住宿州市埇桥区城东办事处沱河村大曾家组。被告人甘志刚曾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6月6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甘志刚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15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1********,汉族,初中文化,宿州市**有限公司员工,宿州市埇桥区人,现住宿州市埇桥区**镇**路**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翔,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6********,汉族,中专文化,宿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徽**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宿州市埇桥区人,现住宿州市埇桥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王翔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64********,汉族,初中文化,安徽**有限公司员工、宿州市**有限公司员工,宿州市埇桥区人,现住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路**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 因病不宜羁押于2015年2月1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7********,汉族,初中文化,宿州市**快捷宾馆经营者,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城东办事处沱河村大曾家组。被告人甘某某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志刚、王翔、马某某、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甘志刚、甘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9月1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9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三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事实

1. 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甘志刚、李某某隐瞒宿州市埇桥区**种植专业合作社”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用的事实并虚构在“**种植专业合作社”内要进行“花卉餐厅”等厂区所有工程的施工,与张某甲签订了建筑工程清包合同,并以工程保证金的名义收取张某甲人民币30万元。2014年11月份,张某甲得知土地被政府征用,遂向被告人甘志刚要求返还工程保证金,被告人甘志刚陆续返还张某甲人民币52000元。

2.2013年12月,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宿州市桥区人民政府达成招商引资协议并签订了在宿州市循环经济示范园纺织服装产业城选址建设纱锭生产线的合同。该项目共征地150亩,一期征地60亩,需支付6万元/亩的土地款。合同签订后,宿州市循环经济示范园管委会多次催促**公司缴纳土地价款,但该公司一直未缴纳。2014年6、7月份,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甘志刚即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翔洽谈联合开发该项目,并于2014年8月1日与**公司达成关于安徽**纺织品有限公司科技示范园项目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由**公司负责投产前的所有资金,**公司为**公司下属单位,联合开发该项目。

2014年6、7月份,挂靠在“徐州**有限公司”左某某通过周某某介绍认识了当时系**集团员工的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称被告人甘志刚**集团下属的**公司的项目想进行招投标,并于2014年7月1日以**集团名义收取左某某报名费1万元。后被告人马某某又谎称给评标人好处费向左某某索要人民币4万元。2014年7月16日徐州**有限公司在接到被告人马某某告知的中标通知后,将人民币30万元的所谓“中标保证金”交到**公司账户。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甘志刚与“徐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签订安徽**纱线生产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人王翔在上述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在合同签订之后,徐州**有限公司又按照被告人甘志刚的要求又缴纳了人民币270万元到**公司账户。钱到**公司账户后,被告人甘志刚将账户中的人民币270万元转走个人使用,下余人民币30万元被被告人王翔转走个人使用。后左**发现被骗后,要求被告人甘志刚返还其被骗金额,被告人甘志刚在案发前将其中人民币30万元归还给左**。

3.2014年8月2日,被告人甘志刚在未缴纳土地款,不具备开工条件的情况下,谎称**公司有工程建设与徐某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并以收取合同定金的名义骗取徐某某人民币10万元。

4.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甘志刚在未缴纳土地款,不具备开工条件的情况下,谎称**公司厂房、综合楼、办公楼及附属工程需要施工,与“合肥**有限公司”张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以收取合同履约金的名义骗取张某某人民币100万元。

5.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甘志刚谎称“宿州**有限公司”厂房的钢结构工程需要建设,以“宿州**有限公司”名义与挂靠在“ 浙江**有限公司”的徐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人甘志刚于2014年5月23日以工程保证金的名义收取徐某某人民币30万元。

6.2014年9月,挂靠在“中航**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吴某某通过朱某某结识被告人马某某(当时系**集团职工),被告人马某某遂称**公司有项目以缴纳标书费名义向吴某某索要人民币2.8万元、以好处费名义索要人民币2万元。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马某某跳槽至“**公司”,被告人马某某遂介绍吴某某与被告人王翔洽谈,后被告人马某某又向吴某某索要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其中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王翔以“**公司”名义给吴某某开具了收据。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王翔和吴某某分别代表“**公司”与“中航**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了年产18万吨纱线生产线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吴某某发现被骗,该合同未实际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银行打印回单、联合开发协议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左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甘志刚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等。

二、骗取贷款事实

被告人甘志刚指使被告人甘某某虚构宿州市**建材门市部需要贷款购买五金电料,于2012年11月15日使用署名被告人甘某某与任六(另案处理)之间签订的虚假五金电料购销合同,从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给其使用。2014年11月15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人甘志刚、甘某某均未归还该笔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五金电料购销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任六、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甘某某等人、甘志刚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志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435.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300万元至今未归还,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翔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300万元,数额达到特别巨大;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24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13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300万元至今未归还,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  姝

检察员:徐昆仑

2015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甘志刚、王翔、李某某现羁押在宿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路**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2********;被告人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村**组,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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