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279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0010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附**号**。于2016年4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重庆市沙坪坝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2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0月23日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该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00108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2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该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补查证据,于2020年11月2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与被告人杨某见面后,称自己手中有麻古,愿意以38元每颗的价格贩卖。被告人杨某在明知甘某某在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电话联系其大姐梅某某(另案处理) 购买毒品,梅某某赶到石坪桥与甘某某见面后商定以38元每颗的价格购买甘某某手中的麻古800颗,并约定现金交易。后被告人甘某某将净重76.98克的4包麻古疑似物取到后与被告人杨某、梅某某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银泰宾馆杨家坪步行街店810房间梅某某所开的房间准备交易。因梅某某未能凑齐毒资,在等待的过程中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该房间茶几上提取到甘某某准备贩卖给梅某某的4包麻古疑似物及贩卖毒品时用于联系的黑色苹果手机一部,从甘某某身上提取到净重0.43克的麻古疑似物一袋、净重0.36克的冰毒疑似物一袋及净重1.03克的淡黄色冰毒疑似物一袋;在房间茶几上提取到毒资现金17400元;从杨某身上提取其联系贩卖毒品的黑色荣耀手机一部及冰毒0.23克。2020年8月2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除净重1.03克的淡黄色冰毒疑似物未检出毒品成分外,其余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甘某某、杨某在到案后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均进行了如实供述。被告人杨某在到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捉获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王某某及李某某等人,该三人已被逮捕并已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受、立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证明及照片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梅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甘某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
5.辨认笔录、提取封存笔录、扣押笔录及称量送检笔录等;
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杨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甘某某、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甘某某、杨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敏
检察官助理:周含玉
2020年11月26日
附: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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