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甘春庭,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301986********,壮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林县**镇**村**号。2012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八个月,同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春庭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29日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18年7月26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甘春庭乘坐广州地铁三号线市桥站开往汉溪长隆站方向的列车期间,趁被害人邱某某不备,扒窃被害人放置于外衣右口袋的iphone8 Plus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6074元)。
2018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甘春庭去到广州地铁三号线珠江新城站往天河客运站方向中部站台,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扒窃被害人放置于上衣左口袋里的OPPO R9S Plus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20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春庭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春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少威
附:
1.被告人甘春庭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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