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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朝祥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甘朝祥,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月2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18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朝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甘朝祥、值班律师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杜婵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甘朝祥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甘朝祥在其位于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单元**-**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辜某某、黄某某、刁某某、晏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20年4月20日8时许,被告人甘朝祥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行至其住房楼下时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龙华派出所民警抓获。经对吸毒人员辜某某、黄某某、刁某某、晏某某等人的新鲜尿液进行试剂检测,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类阳性。

被告人甘朝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辜某某、黄某某、刁某某、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甘朝祥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尿液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朝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朝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强制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朝祥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甘朝祥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五十六条,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朝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朝祥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丽娜

检察官助理 李丽霞

2020年5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甘朝祥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一百一十三页,光盘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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