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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乙盗窃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Z598

    被告人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9********,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甘某甲因生活困难,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农贸市场,先后五次盗窃被害人尹某某、杨某某、石某某、卢某某等人摊位上的蔬菜, 后于同月18日在巴南区界石镇转盘公路上准备销赃时,被民警当场捉获。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甘某甲窜至巴南区界石镇农贸市场,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尹某某的冬瓜三个,后将冬瓜搬运至巴南区界石镇转盘公路上卖给游摊菜贩。

    2、2020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甘某甲窜至巴南区界石镇农贸市场,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石某某的茄子一筐、豇豆一斤,后将盗窃蔬菜搬运至巴南区界石镇转盘公路上以54元价格卖给菜贩朱某某。当日,石某某找到朱某某,花27元买回茄子和豇豆。

    3、2020年9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甘某甲窜至巴南区界石镇农贸市场,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冬瓜五个、尹某某的冬瓜两个、王某某的冬瓜一个,后将盗窃蔬菜搬运至巴南区界石镇转盘公路上卖给游摊菜贩。

    4、2020年9月16 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甘某甲窜至巴南区界石镇农贸市场,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尹某某的冬瓜一个、黎某某的番茄一筐、杨某某的南瓜60斤,后将盗窃蔬菜搬运至巴南区界石镇转盘公路上卖给游摊菜贩。

    5、2020年9月17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甘某甲窜至巴南区界石镇农贸市场64号摊位,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卢某某重9.55公斤的青椒一袋,后将青椒搬至巴南区界石镇转盘公路上准备销赃时,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将青椒发还给卢某某。   

被告人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物证;

2搜查笔录、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尹某某、石某某、杨某某等的陈述;

5被告人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辨认、辨认现场等笔录;

8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将扣押的赃款143元发还给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新

                                     检察官助理  张俊华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甘某甲现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甘某乙1816638****

2.案卷叁册、光盘柒张

3.起诉书壹套、《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4.赃款143元暂存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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