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4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湖北省松滋市**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甘某某驾驶鄂DB378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DB820挂号半挂车沿S254省道自南向北行至67公里+700米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前方交通状况,将在路边打电话的被害人董某某(男,殁年50周岁)撞倒在地并形成碾压,造成董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甘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受理单、查获经过等书证;2.宜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书;3.现场勘验笔录;4.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道林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松滋市**镇**;联系电话13797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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