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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及住址所在地广西岑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岑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甘某某无证驾驶桂D****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岑溪市区玉梧大道左侧非机动车道内由新车站往旧车站方向行驶。14时05分许,行驶至岑溪市区玉梧大道顺兴陶瓷店门前路段时碰撞到在前方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杨某某,造成甘某某、杨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48.78mg/100ml。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立旺

               检察官助理:黄泳霖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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