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甘某弟,男,1988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880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岑溪市糯垌镇某村某组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6日被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又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盗窃,于2020年7月24日被岑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甘某弟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甘某弟在岑溪市岑城镇广南路城管大队对面发之届发廊门口处,从梁某停放在该处的粤T58XXX小车内盗走一个黑色挎包,挎包内有一台价值人民币1872元的ipad平板电脑和人民币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弟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子琳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甘某弟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3.案卷材料1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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