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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代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_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公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性,198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86********,汉族,大专文化,****局职工,户籍地址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号,住成都市成华区******单元。因本案,于2018年4月25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9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址四川省达州市渠县**街**号,住渠县**镇**酒店。因本案,于2018年5月9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8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址四川省达州市渠县**镇**巷**号,住渠县**栋**号。因本案,于2018年5月9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袁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89********,汉族,大专文化,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部门**,户籍地址四川省达州市渠县**镇**街**号,住渠县**号。因本案,于2018年5月9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代某某、杨某某、袁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5日晚,被告人甘某某、杨某某、代某某、袁某某四人一起到渠县“在路上酒吧”喝酒到次日凌晨,甘某某与杨某某、代某某先行离开,留下袁某某一人独自在酒吧。在走出酒吧门口后,遇到准备离开酒吧的陈某某、楚某某、江某某、曾某某、黄某某等人,醉酒状态的陈某某指着甘某某等人骂:“开妈一个婆娘车。”甘某某等人当时未予理会,驾车离开后又调头返回酒吧接袁某某,在酒吧门口看见将要驾车离开的陈某某等人。甘某某和代某某便上前拉开副驾驶车门找陈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后甘某某、代某某想强行拉陈某某下车,双方发生抓扯。甘某某、代某某用脚踢副驾驶室的陈某某,陈某某等人下车追打甘某某、代某某、杨某某。代某某跑进酒吧拿出“色盅”和“摇铃”,砸对方的人,但是没有砸到,杨某某也跑进酒吧拿了两个啤酒瓶跑出酒吧,袁某某见状便跟着跑出酒吧,并将追打代某某的对方人员抱住。之后,甘某某、杨某某、代某某、袁某某在酒吧旁边的副食店门口与陈某某等人对峙,陈某某作势向前冲,袁某某上前推了陈某某一下,甘某某从杨某某手中夺过一个啤酒瓶打在陈某某头部,造成陈某某左眼受伤,在其被打倒在地后还用脚踢了陈某某。之后,四人驾车逃离现场。

事后,甘某某等四人与伤者陈某某达成协议并赔偿28万元,取得陈某某谅解。陈某某的伤情经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杨某某、代某某、袁某某等四人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某某、代某某、袁某某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代某某、袁某某三人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强

2020年2月27日

附:1.被告人甘某某、杨某某、代某某、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甘某某1850827****,杨某某1322846****,代某某1354723****,袁某某13558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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