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7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皮革公司工作,住江阴市**镇**小区**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甘某某曾因结伙斗殴,于2002年3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甘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整理厂工作,住江阴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侯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甘某某、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甘某某、侯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甘某某、侯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江阴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1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甘某某、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甘某某、侯某某伙同龚某某(已判决),于2017年4月底租用江阴市**镇**村**村闲置厂房,新建废塑料粉碎清洗项目。2017年5月9日,江阴市环保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废塑料粉碎清洗项目主要原料为放置过硫酸、过氧化氢、正胶显影剂、负胶显影液等的塑料包装桶,其生产工艺为塑料包装桶粉碎-清洗-脱水-成品。该项目未作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无任何污染防治措施,清洗水使用厂房内新建的自备水井,清洗废水未经处理通过车间墙洞排往墙外渗坑。经江阴市环境监测站采样监测,车间内绞笼入口积水总锌为70.4mg/L,墙外渗坑积存水总锌为14.9mg/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甘某某、侯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江阴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渗坑认定;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侯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采用渗坑方式排放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敏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小区**号**室;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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