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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唐某某等容留他人吸毒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甘某某,绰号,小志,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原小河区**村**组**号,现住**。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8月14日被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94********,汉族,初中文化,贵州**建筑有限公司股东,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原小河区**村**组**号,现住**。因犯抢劫罪,2013年12月5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窝藏罪2018年10月25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原小河区**村**组**号,现住:贵阳市花溪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89********,汉族,初中文化,贵州**建筑有限公司法人,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原小河区**村**组**号,现住: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房**栋。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唐某某、易某某、唐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28日、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3月初、2020年04月初,被告人甘某某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唐某某在其驾驶的蓝色海马轿车内吸食毒品冰毒。2020年08月中旬,被告人甘某某再次留吸毒人员唐某某、唐某甲在其驾驶的蓝色海马轿车内吸食毒品冰毒。

2.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唐某某、唐某甲容留吸毒人员甘某某、易某某、李某某、易某某在贵阳市花溪区**村**房工地两人购买的活动板房内吸食毒品冰毒。

3.2020年8月9日,被告人易某某驾驶车辆行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贵惠大道日日顺物流附近,容留吸毒人员唐某某、唐某甲、甘某某、李某某、易某某、朱某某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贵A5****号本田车车内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李某某、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易某某、甘某某、唐某某、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5.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唐某某、唐某甲、甘某某、李某某、易某某毛发检测的报告书、易某某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甘某某、唐某某、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唐某某、易某某、唐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四名被告人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唐某甲,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甘某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飒

王丽娜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易某某、甘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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