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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张某某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公诉刑诉〔2018〕310号

被告人甘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59********,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路**号**室。

二被告人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7年12月9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次日依法执行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2018年2月11日对张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张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被告人要求取保候审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分别于2018年2月9日、4月3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3月7日、4月25日补查重报。于2018年5月25日依法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镇雄县泼机镇中院子采石场是属于六证齐全的非煤矿山,2004年以来,采石场法人潘某某采取转让或长期租用土地的方式与当地村民王某甲等人签订协议开办采石场。2017年7月份王某甲逝世后,其妻子即被告人甘某某召集儿媳张某某及儿子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以王某甲已死亡,要将采石场占用其家土地收回为由,于2017年8月20日将车牌号为云******、云******、云******及一辆无牌照越野车等机动车开来停放在泼机中院子采石场内阻止采石场正常生产,经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多次调解及劝阻甘某某等人仍然阻止采石场正常生产,直至2017年11月23日共计93天,期间,因十九大召开,按照泼机镇政府的规定,采石场应停工停产十五天,因此甘某某等人阻碍泼机中院子采石场正常生产秩序共计78天。经贵州省和禧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甘某某等人的行为造成中院子采石场直接经济损失333114.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的陈述;2、证人证言;3、二被告人的供述,4、相关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勇

2018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羁押于镇雄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八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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