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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1089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本市********宾馆。因犯绑架罪、强奸罪于2008年9月8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市**区**街,住本市**区***花园**栋***。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1日22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联系,双方通过电话约定了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及时间、交易地点。而后,周某某前往**区**花园**栋***与被告人张某某碰头,并通过微信预支给张人民币1600元毒资。接着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了被告人甘某某,以人民币1500元向被告人甘某某求购二个毒品“冰毒”。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甘某某在罗湖区水库新村门口向张某某收取1500元毒资后,将两小包毒品“冰毒”交予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即时携带毒品返回**花园**栋***房内与周某某完成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房内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周某某身上缴获疑似“冰毒”两小包(经鉴定,共净重0.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2月23日21时许,吸毒人员金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甘某某取得联系,双方通过电话约定了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及时间、交易地点,随后金某通过微信预支给甘人民币800元毒资。次日1时许,被告人甘某某携带毒品“冰毒” 来到罗湖区金融汇KTV,在员工通道内被告人甘某某与金某完成毒品交易。同年2月24日19时许,民警在罗湖区水库新村牌坊附近将甘某某抓获,并从甘身上缴获疑似“冰毒”一小包(经鉴定,共净重0.2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毒品;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金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报告、尿检报告;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微信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建中

2019年7月24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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