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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张某甲等组织淫秽表演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427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2********,汉族,初中文化,重庆璧山区**公司法人代表,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小区**幢**。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79********,汉族,中专文化,重庆璧山区**公司总经理,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1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92********,土家族,大学专科文化,重庆璧山区**公司副总经理,湖北省建始县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大道**号**幢**号。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1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3********,汉族,初中文化,重庆璧山区**公司业务经理,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单元**号。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1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89********,汉族,初中文化,重庆璧山区**公司业务组长,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街**号**幢**号。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何某某、高某某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20年6月,被告人甘某某(重庆市璧山区**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张某甲、副总经理张某乙在**会所经营期间,组织从事陪酒服务的年轻女性在会所包房内提供脱衣舞表演。经查实,跳脱衣舞的年轻女性大多属于何某某、高某某共同管理的B组,何某某和高某某为B组组长(妈咪),两人主要负责带跳脱衣舞女性上包房试房、跳舞喊麦助兴、为其结算服务费等。另查实,2020年6月3日、4日晚,B组多名陪酒女在不同包房内向多名客人表演了跳脱衣舞的淫秽表演。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20年6月24日 被告人甘某某、张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 证人田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何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何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何某某、高某某五人共同组织淫秽表演,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淫秽表演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何某某、高某某五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何某某、高某某均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某某、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张某甲、张某乙两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何某某、高某某两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尚清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 被告人甘某某现羁押江津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何某某、高某某四人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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