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660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大冶市**小区**栋**室。因吸毒,于2017年7月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明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7至8月间,被告人甘某某、明某某在其共同租住的大冶市**小区**号**室,先后三次容留李某某、陈某甲、张某甲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31日晚,被告人甘某某、某某某在其租住的大冶市**小区**号**室容留李某某、陈某甲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 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20年8月2日晚,被告人甘某某、某某某在其租住的大冶市**小区**号**室容留李某某、陈某甲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3、2020 年8月4日晚,被告人甘某某、某某某在其租住的大冶市**小区**号**室容留李某某、张某甲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租赁合同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3.搜查、扣押、称量、取样、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甘某某、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贩卖毒品罪
2019年8月9日晚,吸毒人员黄某某联系被告人甘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甘某某毒资。后甘某某叫人将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1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送至大冶市**村门楼石柱附近,黄某某取得毒品后与陈某乙等人共同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转账记录、手机通讯记录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在其住所容留他人吸毒,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某在其住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龙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 被告人甘某某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被告人明某某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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