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1168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82********,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生产支援部经理,户籍在四川省荣昌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某甲公司物流仓库副主管,户籍在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某甲公司物流司机,户籍在重庆市开县**镇**村**组**号。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谢某某、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甘某某、谢某某、杨某某分工配合,分别利用担任某甲公司生产支援部经理、物流仓库副主管以及司机的职务便利,由甘某某负责修改ERP系统内原材料的用量、谢某某负责虚报生产原料调配数量、杨某某负责在途中出售原材料,从而侵占公司价值人民币66万余元的无盐黄油(A)、牛奶油、塔图拉奶油。
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甘某某、谢某某、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某、谢某某、杨某某家属代为退出上述全部赃款,且对公司作出一定赔偿,取得公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某甲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入职(入社)登记表》和《物流服务委托合同》《原料及OEM标准合同》《订单》《说明》《领料单》《原料流出数量及金额表》《物流司机排班表》牌号为沪D*****的货车GPS记录及售卖无盐黄油的淘宝网店截图、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退赔明细、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某甲公司陆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3、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
4、被告人甘某某、谢某某、杨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谢某某、杨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谢某某、杨某某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金额人民币66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甘某某、谢某某、杨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甘某某、谢某某、杨某某均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甘某某、谢某某、杨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 萍
检察官助理 夏思禹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谢某某、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2108****、1582170****、1760211****。
2、侦查卷宗三册,审计卷三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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