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刑检刑诉〔2019〕45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住昆明市官渡区**街道**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11日被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被告人甘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住昆明市官渡区**镇**村**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11日被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5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19年6月29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日一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6日二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23日下午,被害人董某某将一辆捷达轿车停放在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白得邑村国雅市场雅泰化工商铺门口,被告人甘某某(系护村队员)与董某某发生争执,甘某某用锁将该车锁住后离开,后董某某将锁损坏后开车离开。2018年5月24日上午10时许,该村护村队长高洪带着甘某某等人巡逻时,发现董某某再次将一辆面包车停放在商铺门口,准备上前询问董某某将锁车的锁损坏的事情,甘某某所骑摩托车的前轮碰到董某某面包车的轮胎,董某某从店内拿起一个凳子打向甘某某,被告人赵某某、甘某某与董某某扭打在一起,甘某某和赵某某用车锁将董某某打伤。经鉴定,董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赵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频资料;8.其他证据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致一人轻伤二级;2.两人未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3.两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甘某某、赵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至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仇万铮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873****(赵某某),1352916****(甘某某);
2.卷宗2册,散页25页,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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